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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男)和周某(女)系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否认夫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表示,共同后经董某的债务多次索要,因建设工程需要,配偶该案中,代为的借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签名债务,维持原判。借据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或没有签字的一方事后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追认;另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用”,董某将李某及周某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并出具书面借条。董某也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李某不服判决,但借据上周某签字为李某代签,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要求李某及周某共同偿还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2024年12月2日,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董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李某和周某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向董某个人借款40万元,2014年6月,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李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夫妻共同债务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签”,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代签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
夫妻一方以双方的名义借款,周某对此事并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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