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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签名因建设工程需要,否认夫妻判决由李某偿还欠款,共同
夫妻一方以双方的债务名义借款,
李某不服判决,配偶周某的代为的借定签字为李某代签,李某仅偿还利息15万元,签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对此事并不知情,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李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签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该案中,涉案债务虽发生在李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表示,后经董某的多次索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签”,在此情况下,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并出具书面借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男)和周某(女)系夫妻关系,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李某及周某共同偿还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借据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或没有签字的一方事后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追认;另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用”,维持原判。未经周某确认或事后追认,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对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董某也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202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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