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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
夫妻一方以双方的名义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对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判决由李某偿还欠款,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借条中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表示,2024年12月2日,
董某也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周某对此事并不知情,要求李某及周某共同偿还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男)和周某(女)系夫妻关系,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李某不服判决,法院驳回了原告董某对周某的诉请,未经周某确认或事后追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李某向董某个人借款40万元,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李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虽发生在李某、代签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据上周某签字为李某代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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